條文內容:

函釋內容
一、為促進織品之正確標示,維護生產者信譽,保障消費者權益,         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,訂定本基準,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明定織品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。
函釋內容
二、本基準所稱織品,係指由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紗、絲、線,         或再以梭織、針織、編結、縮絨、撚結、網結或其他非織等方法        織製而成之產品。
  其適用種類例示如下:
  (一)用布:衣服用布、家飾用布。
  (二)纖維製成之手鉤(織)紗(線)、縫線、繡線。
  (三)床單、床罩、枕套、被套。
  (四)被類、毯子、毛巾被、睡袋、枕頭。
  (五)床墊、椅墊。
  (六)地毯、踏墊。
  (七)桌布、餐巾、餐墊。
  (八)沙發套、椅套。
  (九)窗簾、帷幔、布簾。
  (十)毛巾、浴巾。
函釋內容
三、織品之應行標示事項:
  (一)國內產製者,應標示製造廠商或委製商名稱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電話及地址;其為進口者,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、電話及地址。
  (二)尺寸或尺碼。
  (三)生產國別(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)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但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,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          規定辦理。
  (四)纖維成分;如有填充物者,應另標示填充物成分。
  (五)洗燙處理方法。
  (六)企業經營者已於織品本身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表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係使用於三歲以下嬰幼兒者,如該織品可能影響嬰幼兒之身體          安全,應另標明注意事項。

 

 

四、纖維成分及填充物成分之標示規定:
  (一)纖維、填充物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,應標示其成分名稱                   及重量百分比。纖維、填充物含量雖未達百分之五,但足以影響        洗燙條件,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,仍應標明其成分名稱及              重量百分比。
  (二)纖維、填充物之成分名稱應以中文名稱標示之,必要時得                 輔標英文名稱或其縮寫,例示如附表一。
  (三)纖維、填充物成分之重量百分比,許可差應在上下                     百分之三以內。但標示百分之百者,無許可差。
  (四)纖維成分為「羊毛」者,其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五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者,可標示「純」之字樣。
  (五)填充物成分為「羽絨」者,其重量百分比不得標示為                 「百分之百」,或「純」之字樣,且其實際之重量百分比,            不得低於標示之重量百分比。
  (六)纖維成分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者,應標示                「回收羊毛」或「回收蠶絲」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。
  (七)織品應分別標示表布、裡布及填充物之成分名稱              及其重量百分比。
  (八)成套或成組之織品,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,不論            是否 由不同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,應分別標示成分名稱及             重量百分比。
  (九)副料(如織帶、蕾絲、亮片或標籤等)可不標示;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裝飾物(如綉花或貼布綉等)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               少於百分之五者,可不標示。
 
五、洗燙處理方法之標示:
  (一)洗燙處理方法(洗標)應依附表二之洗標圖案標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,並得輔以必要文字說明,應包含以下項目:
    1、水洗。
    2、漂白。
    3、乾燥。
    4、熨燙及壓燙。
    5、紡織品專業維護。
  (二)無洗燙需求之織品,得免標示洗燙處理方法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種類例示如下:
    1、用過即丟之織品。
    2、標籤用布、掛氈布、營帳用布、汽車罩用布、抹布。
    3、床墊、洗衣袋、沐浴球、蚊帳、擦澡巾(如尼龍澡巾等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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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標示方法如下:
  (一)第三點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,                   應於商品本身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標明之。
  (二)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,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、烙印、燙印或印刷;其位置應明顯             易見,且經洗滌後不易破損及字體清晰不褪色。其為包裝商品         時,並應於外包裝上標明之。但下列織品得以附掛、檢附說明書、        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之:
    1、纖維製成之手鉤(織)紗線、縫線、繡線。
    2、尺寸過小的物件會影響整體美感者。
    3、已附縫、烙印、燙印或印刷原出口國規定標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進口織品。
    4、成捲用布。
    5、無洗燙需求之織品。
  (三)廠商販賣非整匹之衣服或家飾用布時,應檢附第三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行標示事項之資料供消費者參考。
 
七、本基準除第四點第五款及第五點自公告後二年生效外,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餘自公告後一年生效
  。但企業經營者得自願自公告日起適用之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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